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世達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4,85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910,18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2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10%、月付17,048元(債務992,525元,12銀行),
惟嗣因伊當時經營小型工作室,每月營收約2~3萬元,收入狀況不穩定,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
切結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96年1月2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
嗣後所經營小型工作室收入不穩定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