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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嫚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莊中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中院平民辰113消債更字第26號命債務人補正(1)目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金額、領取方式為何?每月平均工時為何?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2)債務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何?更生聲請狀未列入必要之餐飲費用,請確認是否正確。若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8,622元,應提出證據資料。(3)承上(1)至(2),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是否有餘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具體計算說明,不得僅抽象表示「願縮衣節食盡力清償」等語。前開函文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又於113年4月11日以 中院平民辰113消債更 字第26號函請債務人補正同事項,於113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到院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庭,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