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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偉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54,38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2,91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2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