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即
債務人 黃士偉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賴俊宏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54,387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2,915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2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