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嘉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50,90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191,73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92期、利率9%,自同年5月 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42,316元,
惟尚有銀行外之債權
人,每月需清償金額達46,59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3,49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款明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 361號民事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 4月2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
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