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
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