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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世傳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自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02,49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6.88%、月付15,746元(債務總額1,008,083元),
  因當時尚有銀行之債權人追償,無力清償,前往中國大
  陸工作,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
  因伊遭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尚有其他非銀
  行債權追償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