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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年近64歲,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343,879元(聲請消債
  調解時債權人申報債權10,258,9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
  95年8月2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
  分120期、利率 6%、月付46,559元,後所任職公司停止
  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任職公司停止營運
  致失固定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
  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
  定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