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年近64歲,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343,879元(聲請消債
調解時債權人申報債權10,258,9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
95年8月2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
分120期、利率 6%、月付46,559元,
惟嗣後所任職公司停止
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任職公司停止營運
致失固定收入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
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
可稽。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
定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