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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怡伶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怡伶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25,207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
    每月約25,43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9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