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議杰即楊輔鍇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李純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所為裁定,因債務人之繼承人未承受其程序,故不必送達,且該裁定並無得聲明不服之人,於公告生效後即告確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尚未裁定准予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