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
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庭係職業軍人,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因此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以為家中消費支出之用,然於民國110年次女出生後,家中經濟一時入不敷出,遂於110年8月7日,與當時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期清償,期數為120期,利率百分之3.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2元,然因聲請人第一期繳納時間,
適逢繳納學費之時期,聲請人一期未繳,隨即毀諾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7000元,願扣除本人自身生活所需費用及
扶養費後,將餘款用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計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0732元,聲請人並未繳納分期款後,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依協議繳款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債核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要繳分期款時,4名子女同時住院,老大、老二是腸病毒、老三、老四是支氣管炎,前後住了1星期,住院費用龐大,所以第一期就沒有繳,後來要繳超過期限,並未跟銀行說,後來1期也沒有繳等語,亦即,聲請人係因其子女住院暫時無法繳納第1期分期款,並
非長期無法繳納,此情形只須與債權銀行聯繫即可,並非無法解決,然聲請人竟放任不管,任由其後各期款項未繳,致毀諾,此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1年11月29日之事
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若履行上有困難,得依債務協商機制 中關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延後繳款,另銀行公會日前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是確實是因為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件,即能重新協商等語,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
可稽,
益徵聲請人只因短暫性之延期繳款,未與債權人聯繫,放任其後各期均未繳納,而毀諾,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