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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長耀(即林清海)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耀(即林清海)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6,36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月付25,607元,因伊當時
    每月薪資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11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
    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8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8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
    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
    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