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耀(即林清海)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6,36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月付25,607元,
惟因伊當時
每月薪資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11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
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8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8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
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
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