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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曉玲    住○○市○○區○○里○○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曉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32,89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2,86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臺中市
  東勢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
  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調解卷宗
  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顔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