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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雨霏(即張怡卿即張睨卿)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雨霏(即張怡卿即張睨卿)自中華民國 113年
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38,57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
  每月約26,00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
  名簿、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金融機構客戶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