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鈺晴(即賴瓊雯)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44,872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16,5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
戶籍謄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
第 5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家庭代工收入明細、存摺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