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即
債務人 謝志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逸軒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任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74,396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4,000元(網路上販賣茶葉),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訊問筆錄(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存摺(含交易明細
)影本、代收貨款託運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 44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