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任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74,39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4,000元(網路上販賣茶葉),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訊問筆錄(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存摺(含交易明細
    )影本、代收貨款託運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 44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