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自中華民國 113年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091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658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表、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