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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091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65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表、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