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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2,567,26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4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3.88%、月付26,608元(債務2,642,922元,債權人11銀行)
  ,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7,4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6
  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5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