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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鎮晹(即高國元)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84,77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202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