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宏昌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36,928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7,2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