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即
債務人 蔡宏昌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妏瑄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36,928元,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7,2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