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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惠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惠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無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37,4
  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靠配偶每月給
  予之生活費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給付共計16,202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108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