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靜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代 理 人 歐陽徵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靜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54,278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薪資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
字第 36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