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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瑞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筱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自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296,844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 2%,自同年11月10日
  起每月繳納約11,906元(五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 1,850,087元),因其所有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配後,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
  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
  、薪資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0號
  分配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469號民事裁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1年1月間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