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瑞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筱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自中華民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296,844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 2%,自同年11月10日
起每月繳納約11,906元(五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 1,850,087元),
惟嗣因其所有設定
抵押權予合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分
配後,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
25,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
、薪資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0號
分配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469號民事裁定
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1年1月間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