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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梅香(即劉美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梅香(即劉美香)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468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協商時債務980,540元),分180期、利率6%,自10
  2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8,300元,因伊於113年8月14日
  自任職公司離職,輾轉更換工作,變得不穩定、不順利,致
  入不敷出於繳納36期後而於113年8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1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1年12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