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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勇    住○○市○○區○○街00號六樓之00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勇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02,65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