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即
債務人 林忠勇 住○○市○○區○○街00號六樓之00
代 理 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勇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02,656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5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