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渝(即陳月桃)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41,30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7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2,606,817元),分 150期、利率0,
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84元,
惟伊當時每月收入
不高,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
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調解資料及本院 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7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97年7月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