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峰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威成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6,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 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資
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