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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偉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30,67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
  ,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