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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9
  ,6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二名子女)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08,521元,而伊雖前
  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26,357元,因當時為每月收入
  約 25,000~30,000元,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