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9
,6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二名子女)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08,521元,而伊雖前
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26,357元,
惟因當時為每月收入
約 25,000~30,000元,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