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吉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仁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偉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茂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孫建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炸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繼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烈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錡(即陳益文)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700,6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5年
至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