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世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文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鴻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佩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君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盈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嘉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嘉哲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浩寶(即洪浩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51,71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協商時債務387,369元,債權人二銀行),分180期
、利率6.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375元,當時每
月薪資為28,000元,同時以母親名義經營和康盛貿易行,
嗣 因結算返還友人出資,因此背負龐大私人債務且遭催債,以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履行49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
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30號民事裁定
暨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8月22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
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