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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浩寶(即洪浩遠)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世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文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鴻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佩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君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盈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嘉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嘉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翔貿易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浩寶(即洪浩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51,71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協商時債務387,369元,債權人二銀行),分180期
  、利率6.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375元,當時每
  月薪資為28,000元,同時以母親名義經營和康盛貿易行,
  因結算返還友人出資,因此背負龐大私人債務且遭催債,以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履行49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
  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30號民事裁定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8月22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
  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