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節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節亮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150,99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1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入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