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珍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646,52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7月10日起,分80
期、利率6.88%、月付26,397元(債務1,689,912元,11銀行
),
惟嗣因伊未婚生子,而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收入不敷支
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
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
計畫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
嗣後因未婚生子,而生父未給付扶養
費,收入不敷支出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
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