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后里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5,0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45,667元,債權人三銀行
  ),分120期、利率5.0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6
  67元,伊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
  110年4月2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