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后里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5,0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45,667元,債權人三銀行
),分120期、利率5.0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6
67元,
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
嗣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
110年4月2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