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即
債務人 鄭郁璇 住○○市○○區○○○街000號000室
代 理 人 王俊凱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郁璇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78,844元,前
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長期從事派遣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10,000元~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顏 世 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