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若雅(即徐戀英即徐鳳棋)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99,25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900
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6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資
料、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