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曾品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89,80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
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