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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錦芬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錦芬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77,18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