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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穎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21,16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435號聲請消債調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更生事件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