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凰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凰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17,938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23,5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279號聲請消債調解
訊問筆錄、保險資料、薪資袋、
    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