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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22,87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記載,「毀諾」於105年1月11日結案),伊當
  時每月薪資約為 2萬元,收入不高,且要照顧重鬱症之母親
  ,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
  病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7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4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