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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沛瑄即謝玉春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鄭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沛瑄(即謝玉春)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47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8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