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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瑜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成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00,15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員工薪資(獎金)明細、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薪資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