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851,66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36期、利率6.88%、月付10,999元(債務356,866元),於96年7月18日通報毀諾;
復於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60期、年利率5%、月付 2,019元,僅繳納三期即毀諾,
惟因伊當時收入不高,又須扶養三未成年子女,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97年協商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97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
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