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美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52,89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666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
  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7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