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即
債務人 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
臻即謝沁芸)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 4,361元,
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