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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依芩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依芩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28,620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32,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款
    帳戶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366號聲請消債調解訊問筆錄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