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即
債務人 馬祥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王俊文
律師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祥東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123,612元,
前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聲請人雖列扶養
費,
惟該二名子業已成年90年次、91年次,故不列入)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動保
險局 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條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