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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華(即陳思燁)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華(即陳思燁)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75,31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17,4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
    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