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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功勲(即陳伸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功勲(即陳伸圳)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62,6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任職於
    保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