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功勲(即陳伸圳)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62,6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任職於
保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 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