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隆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
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